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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员某某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书判决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11-26 18:00)    点击:403

张某某、员某某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291民初306号

案  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7日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91民初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住保定市.

原告(反诉被告):员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保定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秋,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理北路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尾款贷款手续,被告即刻向原告交付世纪瑞庭二期307楼2单元802号房产及附属用房;3、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4日,被告在开发建房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被告作担保的方式售房,收取原告14.2万元房款,之后房屋一直烂尾。2015年1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到世纪龙庭临时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购买世纪瑞庭二期307楼2单元802号房产及附属用房,原告又支付房款28882元,首期房款合计170882元,尾款33万元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2、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售楼员以全部拿去房管局签证备案后直接交给贷款银行为由未交给原告合同。原告按照售楼处要求于2015年1月22日准备好了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农业银行开卡复印件等材料,交到世纪龙庭售楼处,等被告准备鉴证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售楼处一直让等通知。对于地下室虽经原告要求,但被告既未写进合同,也拒绝开发票或收据。后来工程停工、房屋烂尾,售楼处人去楼空。原告一直信访维权,要求恢复施工尽快交房。期间2015年12月12日世纪瑞庭项目实际控制人唐山博志实业集团在售楼处门口张贴发布通知,公开答复信访”因开发商资金紧张,施工进展缓慢,银行不予办理开发贷款,延误交房,表示会尽快恢复施工。”让业主们等通知。2016年8月23日,被告的售楼处门口张贴公告发布《关于世纪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公开正式答复业主并承诺,1、大恒地产积极运作项目启动资金,确保2016年8月31日前3.3亿专项资金到高新政府监管账户,确保2016年8月底至9月15日前全面复工。2、5#地确保2016年11月15日前工程达到交钥匙条件,6#地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工程达到交钥匙条件。3、如针对上述确保交工时间再次发生延期,每延期交房一日,大恒地产将对瑞庭业主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在违约金承担直至交房之日止,此回复具有法律效力,大房地产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在具备条件时加盖公章。唐山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晓林。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办理贷款,被告售楼员及法定代表人赵晓林均称其账户被查封冻结暂无法办理贷款,一直让原告等通知,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8年1月1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通知书》,以原告未能在2015年2月20日前办理贷款为由,意欲单方解除201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088元,让原告按照现在市场价格重新购买现房屋。2018年1月20日,经原告等业主强烈要求,被告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证备案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原告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签订并经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证备案合法有效。涉案房屋长时间烂尾,至今已延期交房近两年多,被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及时提交材料办理贷款,且持续主张权利等通知办理贷款,因被告工程烂尾,账户冻结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贷款,原告无过错,被告在近三年时间内既未向原告合理催办贷款也未及时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已经丧失单方解除权。被告在可以交房的情况下,仍然拖延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方未能按照原告的约定支付尾款,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项,在原告先期违约的情况向下,被告方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因为原告方长期未能支付房屋尾款,致使目前现在的房屋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如果涉及到本案合同继续履行,也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调整。原告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贷款,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而非被告的原因。由于原告未完成及时贷款手续,导致该部分房款没有入账,因为类似于原告的情形还有很多,直接导致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因缺乏资金而延期,对此是因为原告违约的行为所导致。原告违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012026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1月5日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3、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80061.78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7660.7万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富华东里世纪瑞庭小区307楼2单元802号房产,价款总计476607元,被反诉人支付首付款146607元,余款33万元应于2015年2月20日前通过银行(公积金)贷款支付给反诉人,如被反诉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迟迟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反诉人于2018年1月5日书面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4月3日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交付房产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严重违约,无权要求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因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反诉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被反诉人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如确需履行,被反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应当进行变更。为此,特提起反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某某、员某某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严重违约,连续停工、烂尾、延误施工、逾期交房数年,开发商拖欠工程款账户被司法查封冻结,售楼处无工作人员正常办理业务,是反诉原告违约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贷款,也未以其他方式接收尾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未催告支付尾款,未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消灭。双方依法依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也能正常办理贷款,反诉原告却严重违反诚信意欲单方增加房屋价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违约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合同鉴证备案登记、开具发票,违约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发票交付反诉被告,也未交给贷款银行办理住房贷款,导致无法及时办理贷款。反诉原告严重违约,长期停工、延误施工、逾期交房数年是不能办理贷款的根本原因。反诉原告未催告支付尾款、未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消灭。在反诉原告严重违约、逾期施工、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反诉被告依然坚持依法协商、抗议、信访等方式维权履行合同,也未单方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综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签订并经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证备案,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某某、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并陈述证明目的: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款协议,2010年11月14日,被告在开发建房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被告作担保的方式售房,收取原告14.2万元房款,之后房屋一直烂尾了8年。

证据三、网签合同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首付款收据、,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到世纪龙庭临时售楼处去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购买世纪瑞庭二期307楼2单元802号房产及附属用房(地下室9-2-27,地下室房款24275元),原告又支付房款28882元,首期房款合计170882元,尾款33万元贷款方式支付。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于地下室地(9-2-27,价款24275元)虽经原告要求,单被告既未写进《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拒绝开发票或收据,被告未按照网签合同确认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凭证开卡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售楼处要求于2015年1月22日准备好了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银行卡流水、农业银行开卡复印件等交到世纪龙庭售楼处,等被告准备鉴证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售楼处一直让等通知。

证据五、1、视频资料、照片,证明本案工程停工、房屋烂尾,售楼处人去楼空,业主积极现场维权、信访维权、要求恢复施工、尽快交房。2、2015年12月12日,世纪瑞庭项目实际控制人唐山博志实业集团在售楼处门口张贴发布通知,公开答复信访”因开发商资金紧张,施工进展缓慢,银行不予办理开发贷款,延误交房,表示会尽快恢复施工”让业主们等通知。证明工程烂尾、延期交房、售楼处无人办公,一直让业主等通知。3、2016年8月23,被告在售楼处门口张贴公告发布《关于实际瑞庭业主要求的回复》公开正式答复业主并承诺”1、大恒地产积极运作项目启动资金,确保2016年8月31日前3.3亿专项资金到高新政府监管账户:确保2016年8月底至9月15日前全面复工。2、5#地确保2016年11月15日前工程达到交钥匙条件:6#地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工程达到交钥匙条件。3、如针对上述确保交工时间再次发生延期,每延期交房一日,大恒地产将对瑞庭业主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违约金承担直至交房之日止(违约金交房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回复具有法律效力,大恒地产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在具备条件时加盖公章。证明工程烂尾、延期交房、无法办理贷款。4、录音资料、短信记录、视频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交房、办理贷款或者交付尾款的情况,被告售楼员及法定代表人赵晓林均称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暂无法收款也无法办理贷款,一直让原告等通知。

证据六、《关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通知书》证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通知书》,以原告未能在2015年2月20日前办理贷款为由,意欲单方解除201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金50088元,让原告按照现在市场价格重新购买现房屋。

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取记录及领取现场录像,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并没有拿到合同,售楼处长期无人,2018年2月5日,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后来才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才具体知晓合同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鉴证备案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至今未交给原告正确的首付款开发票,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2015年2月20日前被告并未及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到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鉴证备案、未及时开具首付款发票,在之后3年多的时间里也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款发票交给原告或者如其所说交给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贷款。

证据八、提交中院2017冀执复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因中国农业银行对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及唐山市福家房地产,受案标的4亿元,对唐山博志房地产公司,销售的房地产及销售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基本账户、在建在售商品房进行财产保全,博志房地产提出异议,中级法院驳回复议请求,证明大恒地产的实际控股人博志房地产的相关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无法正常办理贷款及收款业务。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财保13号,世纪瑞庭的建设施工单位,因世纪瑞庭项目前期拖欠施工款提起诉讼,并对博房地产进行查封,该案标的也是1亿元,证明被告账户财产被冻结,无法正常办理贷款和收款业务。中院2015唐民立保39-1号,被申请人包括江涛和博志实业集团公司,该案博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博志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被查封11522.08万元,查封财产包括本案的全部房产,及江涛个人账户,导致涉案项目的房产土地,手续,被查封,无法正常办理贷款业务。唐山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承认由于开发商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处于边干边融资状态,筹集资金困难,最终导致延期交房,依法判决大恒地产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017冀0291民初936号,1025号,669号,证明内容同892号证明目的。对被告明确承认,且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我方也提供了证据予以认证,请法院依法认定。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1、该分户账明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录音摘录三性均有异议,摘录的是天津银行唐山分行行长,而是不是该行长,我方无法确定,他所称是因为大恒地产未去银行开设账户,不是事实,据代理人所知,大恒地产在天津银行是开办有账户的,而且既然是银行收取了给原告所谓的贷款资料,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而不能办理贷款,该事实银行理应出具书面说明,因此在没有银行出具的说证明的情况性,单凭一个不知何许人也的录音,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这些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导致工程停工延误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需贷款的业主,没有及时完成贷款,导致项目资金紧张,延误项目工期,延误交房。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七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要说的没有及时签证备案,没有交给贷款银行,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贷款责任在被告,因为原告与银行接洽办理贷款,不仅要向银行提供贷款所需资料,还应当签订借款合同,然后我方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签署担保合同,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资料,致使没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也就没有要求我方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没有担保合同和按揭合同。对证据八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而且博志房地产公司并非大恒房地产的实际控股人,博志房地产财产账户被查封,并不影响大恒正常经营,所谓大恒公司在高新区法院几个案件中承认资金断裂,正是因为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贷款手续及缴纳购房款导致,大恒公司开发资金不足,还有原告所主张因账户被查封,土地被查封,导致无法贷款及收款,不是事实,各原告去贷款与大恒本身资产是否被查封,没有关系,而账户即便被查封,也不影响收款,更何况,我方也有证据证明,与各原告按揭购房合同的人员能够正常办理贷款,并支付给大恒公司。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陈述证明目的:1、房产价值鉴定申请书,附:案外人王某某、于某某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在2017年、2018年度涉案小区的房屋价值明显升值,在张某某、员某某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售价执行的话,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大恒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房屋现值进行评估,并且要求张某某、员某某赔偿差价。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大恒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某、员某某办理贷款的期限以及相关违约责任。3、关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通知书,证明:张某某、员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贷款,支付购房尾款的情况下,大恒房地产公司向其送达该通知,告知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期处理事宜,大恒房地产公司已尽到通知、催告义务。4、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常某某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放款凭证,证明上述案外人从大恒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后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银行贷款均已办理完毕。原告所提出的,因大恒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原因导致银行不予办理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某、员某某质证意见:1、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我方不同意鉴定,各原告与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价格约定具体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依法履行合同,没有进行价格鉴定的必要,我方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对于大恒地产的当庭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件无关。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签订,应该按照原合同履行。对于现在的市场价格变动,不排除大恒地产与炒房团勾结,虚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嫌疑。2、对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于2018年2月才交给我方,我方才知道该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我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即准备齐全售楼处要求准备的所有贷款材料,交给售楼处,等售楼处通知一起去办理,我方反复询问售楼处何时去办理贷款,售楼处人员离职严重,总说等通知。后来房屋烂尾售楼处没人了,我方就开始大家一起信访维权要求恢复施工,所以未能及时办理成贷款是大恒地产房屋烂尾、没人办公造成的,我方无过错。如果大恒地产认为我方违约,依据其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可以在应办理贷款的三个月或者一年内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我方相应购房款、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在争议商品房烂尾3年、逾期交房3年、在我方多年信访维权终于完工可以交房的情况下,恶意违约涨价,双方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3、对证据《关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通知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我方已交付首付款的3年时间,大恒地产未通知我方正常办理贷款、未通知我方以其他方式交付尾款、未在房屋烂尾数年的时间内提出过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我方购房款、未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不离不弃坚持恢复施工要房,终于等到工程完工、可以交房,且已经向大部分业主交房的情况下,大恒地产想毁约、不顾合同明确约定,意欲单方涨价。多年来,我方没有收到其他任何解决问题的通知,只收到过这一个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明确表明,大恒地产逾期违约。我方对收到通知的事无异议,对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与认可。4、证据其他业主从其他银行的贷款凭证,对大恒地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提交的证据,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证明大恒地产当时手续齐全,一直能正常办理贷款,证据不完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它也不是贷款银行出具的正式合作贷款起始时间的正式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员某某购买大恒地产开发的唐山高新区富华东里世纪瑞庭307楼2门802室房产,总金额476607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46607元,并约定其余购房款33万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于2015年2月20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同时约定如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以及交付房屋至今。2018年1月15日大恒地产向原告送达《关于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的通知书》,认为原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应视为逾期付款并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特通知原告解除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088元。原告主张交地下室9-2-27款2427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来院起诉,被告提起反诉,双方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和无效情形,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大恒地产未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而是于2018年1月15日行使该权利,属逾期未行使而解除权消灭,故大恒地产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办理贷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大恒地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拒绝付剩余购房款,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办理,被告大恒地产应配合原告办理贷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贷款的相关进展情况信息以及需被告配合的内容,其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办理贷款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操作内容,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全额交纳购房款,其要求被告交付房产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解除,大恒地产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大恒地产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大恒地产要求被反诉人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不予支持。大恒地产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6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员某某负担4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

人民陪审员 张景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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