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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11-26 17:41)    点击:311

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02民终7360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19日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7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三角地南行一公里(伟业石油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奔城西外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秋,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三角地南行一公里(伟业石油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峰盛公司与被告铁鑫隆公司均从事钢材销售业务,二被告使用同一个销售单生成软件、使用同一个院落存放货物。2016年1月18日,原告阿尔泰公司派其业务员范恩格前往被告峰盛公司购买钢材。当日16时34分08秒,范某某用范业军名下尾号为0592的信用卡向被告铁鑫隆公司付款133271元;当日16时35分08秒,原告阿尔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峰盛公司汇款133245.4元。被告铁鑫隆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0160118015的销货单上载明货款总额为133271元,该销货单上签有“范某某”的名字,但范某某否认该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阿尔泰公司亦否认收到了该批钢材,且被告铁鑫隆公司亦不确定该签字是否为范某某本人所签;被告峰盛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20160118016的销货单二张,其上载明为“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货款总额为133245.4元,该二张销货单上均有范某某的签字,范某某对该二张销货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阿尔泰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批钢材,但称该批钢材系原告阿尔泰公司业务员范某某通过信用卡付给被告铁鑫隆公司的货款133271元购买的货物,范某某称其支付133271元货款系应被告铁鑫隆公司要求加上了信用卡刷卡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阿尔泰公司派其业务员范某某前往被告峰盛公司购买钢材,并向被告峰盛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阿尔泰公司与被告峰盛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阿尔泰公司向被告峰盛公司公司支付了货款133245.4元,被告峰盛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该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峰盛公司应向原告阿尔泰公司供应相应的钢材。被告峰盛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20160118016的销货单二张,证明其已将价值133245.4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阿尔泰公司,原告阿尔泰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批货物,故被告峰盛公司已完成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原告阿尔泰公司虽称其收到的该批货物系被告铁鑫隆公司交付的,编号为0020160118016的销货单上虽载明系“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销货单】”,但根据原告阿尔泰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其系向被告峰盛公司购买钢材,而非向被告铁鑫隆公司购买钢材,其向被告铁鑫隆公司付款只是应被告峰盛公司人员要求而支付的,并无向被告铁鑫隆公司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阿尔泰公司亦认可二被告使用同一个销售单生成软件,故编号为0020160118016的销货单上虽载明为被告铁鑫隆公司销货单,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批货物为被告铁鑫隆公司交付的货物。综上,原告阿尔泰公司主张该批货物为被告铁鑫隆公司交付的货物,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峰盛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阿尔泰公司支付给被告铁鑫隆公司的货款133271元,被告铁鑫隆公司虽称已将价值133271元的钢材交付给原告阿尔泰公司,并提交了写有“范某某”签名的销货单,但原告阿尔泰公司称并未收到该笔货物,范恩格亦否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被告铁鑫隆公司亦不确定该销货单上的签字是否为范恩格本人所签,即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价值133271元的钢材交付给了原告阿尔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铁鑫隆公司仍需就其已将钢材交付给原告阿尔泰公司的事实继续举证,但现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铁鑫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铁鑫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视为被告铁鑫隆公司未向原告阿尔泰公司交付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阿尔泰公司要求被告铁鑫隆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货款的数额,因原告阿尔泰公司向被告铁鑫隆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33271元,现原告要求返还133245.4元,未超过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阿尔泰公司陈述的两笔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与实际不符,因原告阿尔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与通过信用卡付款并非由同一人操作,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峰盛公司汇款后,款项是否实际到账以及到账的时间均由被告峰盛公司掌握,原告阿尔泰公司无从知道,原告业务员范恩格只是在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其正在汇款,而被告峰盛公司告知其款项未收到的情况下,用信用卡向被告铁鑫隆公司付款,且两次付款时间相差一分钟,故原告对付款时间的陈述虽与实际不符,但不足以影响原告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245.4元;二、驳回原告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存在两份买卖合同,两笔货款,两份销货清单,且该两份合同均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原审判决显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峰盛商贸有限公司重复收取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峰盛公司连带返还货款。

原审被告:唐山市峰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20160118015的销货单,该销货单虽有“范某某”的签字,但被上诉人阿尔泰机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范恩格对该签字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否认收到了该批钢材,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销货单上签字系范某某本人所签,因此,无法证实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该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铁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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